115年度士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藝榮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之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且依民事
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侵權行為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