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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消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費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藝榮  

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或其他據以定管轄之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且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侵權行為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