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謝貝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670元、利息7,122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2元,及其中61,670元自民國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其自98年後即未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故
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
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98年9月間最後使用信用卡消費,繳款截止日為98年9月30日,有信用卡消費帳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8年10月1日起算,已於113年10月1日完成。原告遲至115年3月30日始聲請發
支付命令,復未主張有何
中斷時效事由,顯已罹於時效。又本件本金
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時效完成效力即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92元,及其中61,670元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