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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謝貝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670元、利息7,122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2元,及其中61,670元自民國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其自98年後即未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故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8年9月間最後使用信用卡消費,繳款截止日為98年9月30日,有信用卡消費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8年10月1日起算,已於113年10月1日完成。原告遲至115年3月30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復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事由,顯已罹於時效。又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時效完成效力即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92元,及其中61,670元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