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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陳松山  
            蔣陳映  
            楊鈺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由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件信用卡係由原告基隆分行受理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