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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益良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益良
訴訟代理人  陳美淨

被      告  黃郁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0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銷售總價格為1,230萬元,委託期間自114年2月5日至114年8月5日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履行受託責任,然被告後續竟以自身理由欲終止系爭契約,改為一般銷售契約,並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及拒絕原告仲介帶看業務;嗣於114年4月21日被告則表示系爭房屋大們鑰匙斷了,逕自換鎖,且不願配合履約或偕同帶看,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等約定,並應給付約定服務報酬36萬9,000元作為違約金,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給予30日審閱期限,然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故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專任委託」及「不得自行出售或委託他人」等限制條款,應為無效,兩造間僅成立「一般委託銷售」,被告自得同時委託他間仲介,且原告既無實際促成交易,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或違約金。又原告於委託期間帶看寥寥可數,未積極行銷銷售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未盡受任人之忠實履行義務。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違約金係以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3作為計算,原告並未促成交易,亦未提出受有何種實質損害之單據,故應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銷售系爭房屋,然後續因被告認想將系爭契約改成一般委託銷售,而未得原告同意,故被告於114年4月21日換鎖後即未將新鑰匙交給原告,後原告另委由其他公司協助銷售系爭房屋,並於114年8月13日完成交易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99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情,故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36萬9,000元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9,000元違約金,是否有理?
  1.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
  ⑴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瑕疵應已補正。
  ⑵經查,系爭契約外觀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核屬消保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觀諸系爭契約本文僅4頁,約定條文共20條,內容並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衡以被告於締約簽署時,已為40餘歲且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曾透過原告購買房屋(見本院卷第54頁),就系爭契約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再系爭契約第1頁載明:依據內政部公告,本契約書及附件審閱期間為3日以上,違反前開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委託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雙方並勾選其他欄位,亦載明「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被告亦在旁邊貴客簽署欄位上親自簽名,而被告既為意思能力健全之人,並於上開約定旁簽名,可知其應已充足審閱系爭契約條文內容,始自願同意放棄審閱期之權利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又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79、93至99頁),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銷售方式,定價等均有提供意見,被告亦就原告之銷售方式表示意見,於此過程被告隻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僅表示希望改成一般銷售委託,自堪認被告已明瞭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容,否則顯無可能持續與原告接洽,是綜觀被告簽約時、簽約後之客觀情狀,可認被告已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意義。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放棄審閱期之行為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000元,是否有理?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違反規定,甲方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即原告)做為違約金」、「甲方簽訂本契約時,應提供本宗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供乙方核對後影印留存,並委託乙方申領本宗不動產之第一類地籍謄本(顯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者)及相關地籍資料留存以利銷售。委託期間內如係空屋,甲方並應交付鑰匙配合乙方帶看業務,如有違反,甲方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3頁)。查被告於114年4月21日換鎖後即未將新鑰匙交給原告並配合原告帶看業務,後又委託其他仲介幫忙銷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14年8月13日即完成交易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確實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並未言明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該條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自得審認相關事證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而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者,本件原告之居間仲介並未完成,後續自無須再進行簽約、協調稅費、斡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項,原告亦減少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是原告就本件所為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尚屬輕微,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原告仲介成功,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成交價之3%,然於未予仲介成交之情形,若仍能取得實際成交價之3%,亦有失衡,並審酌被告倘依約履行,原告尚能取得來自買方之若干約定報酬,卻因被告片面違約而失卻該利益,本院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規定請求委託實際成交價3%之違約金雖尚嫌過高,仍不宜過度減免,以免產生鼓勵違約之效應,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實際成交價之1%作為計算;又本件原告並未為被告實際成交系爭房屋,故無實際成交價之金額,惟審酌系爭房屋後係以1,080萬元成交,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故以此金額作為實際成交價之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為108,000元(計算式:1,080萬元×1.5%=10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