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被 告 潘育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3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復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富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輛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鄭棟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繕費101,680元(含零件72,380元、工資29,300元),零件折舊後修繕費36,538元,經原告理賠取得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訴訟標的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