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賴淑芳
曾鈺翔
林董子麒
兼 上三人
原 告 劉慧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臺灶
被 告 飛美家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54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與
被告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約定被告提供瑞士旅遊服務,旅遊
期間為民國113年6月5日至113年6月23日(團體編號為5CH18C240605,下稱
系爭契約,該旅遊下稱系爭旅遊)。系爭旅遊第16日即瑞士當地時間113年6月20日,因遊覽車遲誤致當日行程遲延逾6小時,原告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延誤1日旅遊費各新臺幣(下同)13,600元(計算式:旅費244,800元/旅遊天數18天=13,600元)。
爰擇一依
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賴淑芳、曾鈺翔、林董子麒、林董漢典、曾臺灶、劉慧貞13,6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與原告協議賠償金額,原告賴淑芳、曾鈺翔、林董子麒、林董漢典各3,400元、原告曾臺灶、劉慧貞各3,469元,且被告已依約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同意被告賠付
上開金額,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應受和解內容拘束。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已就113年6月20日行程延誤乙事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受和解內容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逾和解約定範圍之賠償。原告雖主張兩造後續未實際完成和解流程與文件等語,惟和解為諾成契約,祇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賴淑芳、曾鈺翔、林董子麒、林董漢典、曾臺灶、劉慧貞1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臺北市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