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謝清
被 告 黃國棟
被 告 金航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
被告黃國棟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黃國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金航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黃國棟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594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金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航公司)為被告,及追加
民法第188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594元,及被告黃國棟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金航公司自民事
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國棟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7段176巷口欲左轉至延平北路7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而原告當時欲穿越該176巷口行走,致使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撞擊原告之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用316,667元、輔具費用3,180元、交通費用16,060元,且原告因上揭傷勢需要專人照護4月及專業長照照護,共計受有看護暨長照費用共計240,960元之損失;又原告之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4,727元之損失;且原告因上揭傷勢需要休養4月,而原告每月收入為35,000元,故原告受有140,000元之工作損失;末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嚴重傷害,需要多次手術,將來癒後情況亦在未定之天,心理及精神上均遭受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黃國棟之過失行為,被告黃國棟應就原告上揭損失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金航公司係被告黃國棟之僱用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國棟係為被告金航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被告金航公司應與被告黃國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594元,及被告黃國棟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金航公司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黃國棟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黃國棟確實具有過失,但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穿越道路,方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另原告年事已高,應沒有在工作,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薪資證明,原告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被告金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棟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士簡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被告黃國棟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黃國棟自承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金航公司則未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棟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棟為被告金航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黃國棟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被告黃國棟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金航公司運送挖土機期間(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金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因此,被告金航公司就原告因被告黃國棟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16,667元、輔具費用3,180元、交通費用16,0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316,667元、輔具費用3,180元、交通費用16,060元等共計335,90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末之證物袋中收據),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335,9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暨長照費用240,96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1月及出院後3個月內均由親友專人照護,且需要專業長照照護等情,並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
看護費用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40,96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愛護家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手機費用4,727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使其所攜帶之手機損壞,請求被告賠償4,727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攜帶之手機受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惟衡情物品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自陳該手機已經使用2、3年(見本院卷第134頁),至本件事故時已非新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手機
損失扣除折舊後,應為1,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工作損失1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4月,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4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可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係雇主可強制為員工辦理退休之年齡,並非超過65歲即無工作能力,即尚應考量實際工作能力及收入作為判斷,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65歲,既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自應舉證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得獲取基本工資之完整工作能力或卻有薪資所得。然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擺攤工作,每月薪資為35,000元,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13年度所得資料,原告亦無任何所得記載,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原告已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工作及收入等情已為舉證,而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79歲之情況下,無從確認其主觀上是否尚有勞動之意願及客觀上之健康狀況是否足以繼續工作,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多為骨折,較為嚴重、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827,917元(計算式:335,907+240,960+1,050+250,000=827,917)。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之記載,本件事故除被告黃國棟具有過失外,原告亦有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且本件事故係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欲穿越道路時,是時被告黃國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欲左轉,系爭車輛為大貨車,有諸多視覺死角,原告為求迅速穿越道路,逕自靠近系爭車輛而行走,顯見原告確有疏於注意左右來往車輛之過失,本件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刑事判決對行車紀錄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黃國棟與原告就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黃國棟負3成、原告負7成為合理,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比例減輕為248,375元(計算式:827,917×30%=248,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分別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分別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黃國棟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對被告金航公司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375元,及被告黃國棟自114年3月5日起、被告金航公司自115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手機費用部分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手機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