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光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至最低應繳金額,迄至113年12月22日仍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528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及被告之身份證影本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雖就本院114年司促字第1011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記載具體爭執事項,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