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36號
被 告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15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15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截至民國113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5,151元未清償,原告依據租用契約終止其使用。爰依
電信費服務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繳費證明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費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