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呂柏璋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長揚智慧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爭執之本票,係訴外人周曜家所簽發,該本票上雖未記載付款地,但有記載發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
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周曜家所簽發,由被告
背書,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087,5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訴外人周曜家僅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50,000元,此後就以各種理由推諉搪塞,原告就剩餘款項14,037,500元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依法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
擔保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7,5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516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