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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何井存(原名:何壁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未如期依約還款,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