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媖茹
吳康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媖茹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被告吳康燕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計算。而被告吳媖茹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3,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吳康燕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