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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莊心潔  
被      告
反訴原告  鄉林山海滙山滙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雪鳳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
            尤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原判決頁數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第11頁第19至23行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14年4月份10,850元、5月份7,113元、6月份81,320元(含匯費30元)管理服務費未給付,於扣除3,850元、7,113元、22,533元後,剩餘65,787部分,加上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共計265,787元,自應得向被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14年4月份10,850元、5月份7,113元、6月份81,320元(含匯費30元)管理服務費未給付,於扣除3,850元、2,450元、7,113元、22,533元後,剩餘63,337部分,加上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共計263,337元,自應得向被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