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新新新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清浪
被 告 易承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清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易承交通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