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賴森貴
蔡孟芳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洪端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森貴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芳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在停止線前,優先禮讓行人步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上行走人穿越道過馬路之訴外人賴怡宣,致賴怡宣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
猶於113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二人分別為賴怡宣父母,原告賴森貴為賴怡宣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5,034元、喪葬費17萬3,160元,原告賴森貴請求
扶養費341萬7,217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蔡孟芳請求扶養費364萬0,41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森貴664萬5,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芳664萬0,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03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
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賴森貴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
賴怡宣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原告賴森貴支出醫療費共5萬5,034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3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賴森貴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就喪葬費部分:原告賴森貴因賴怡宣死亡支付喪葬費17萬3,160元,有卷附之付款證明單、客戶訂購單、代購備品費用、收入憑單、費用明細等件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至43頁),是原告賴森貴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就扶養費部分:
原告賴森貴為賴怡宣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賴怡宣死亡時即113年11月19日為58歲又245日(約58.67年,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賴森貴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於65歲前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賴怡宣扶養,是原告賴森貴請求65歲前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屆時原告賴森貴可認不能維持生活,又依113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58歲之平均餘命為25.53年,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為3萬4,952元,每年為41萬9,424元,是自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即時,原告賴森貴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賴怡宣扶養之期間為19.2年(計算式:58.67+25.53-65=19.2,即19年2月13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賴森貴有配偶及2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191萬6,34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原告賴森貴請求此範圍內之扶養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賴森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妥適。
⑸綜上,原告賴森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4萬4,540元(計算式:5萬5,034+17萬3,160+191萬6,346+200萬=414萬4,540),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半數100萬元,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4萬4,540元。
2.關於原告蔡孟芳部分:
⑴就扶養費部分:原告蔡孟芳為賴怡宣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賴怡宣死亡時即113年11月19日為55歲又61日(約55.17年,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蔡孟芳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於65歲前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賴怡宣扶養,是原告蔡孟芳請求65歲前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屆時原告蔡孟芳可認不能維持生活,又依113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55歲之平均餘命為32.83年,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為3萬4,952元,每年為41萬9,424元,是自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即時,原告蔡孟芳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賴怡宣扶養之期間為23年(計算式:55.17+32.83-65=23),又原告蔡孟芳有配偶及2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217萬8,21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蔡孟芳請求此範圍內之扶養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蔡孟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妥適。
⑶綜上,原告蔡孟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7萬8,217元(計算式:217萬8,217+200萬=417萬8,217),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半數100萬元,原告蔡孟芳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7萬8,2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森貴314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芳317萬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16,346元【計算方式為:(419,424×13.00000000+(419,42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916,34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78,217元【計算方式為:(419,424×15.00000000)÷3=2,178,217.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