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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113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分別為RDF-058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0580號車)、RDW-731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7313號車)使用,依照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之停車費用、欠費作業費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若於租賃期間,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需擔負全部賠償責任。現原告於承租系爭0580號車期間,有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7元未付;另於承租系爭7313號車期間,發生事故而逃逸無蹤,系爭7313號車因嚴重受損,經評估後已無維修實益,扣除系爭7313號車殘值後,原告受有車損309,000元及拖吊費用500元之損失;且為通知被告處理前揭債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欠費作業費35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77元,然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車輛出租單、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車價資料、統一發票、拖吊費用收據、存證信函、代繳停車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0,477元,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477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