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綺
被 告 陳柔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道路1.7公里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8,203元(其中工資15萬5,420元、零件20萬2,783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6萬3,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是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資為
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發生
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資料、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系爭車禍地點為一彎道,A車最後停車位置位於分向限制線上,B車最後停車位置則為其原行駛車道內,而衡諸一般常情,倘B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則A車於碰撞後應停於其原行駛車道內,
而非停於分向限制線上,
堪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是被告之過失,
堪以認定,為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5萬8,203元(其中工資15萬5,420元、零件20萬2,78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11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萬2,21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萬5,420元,合計為26萬7,637元,惟原告僅請求26萬3,703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1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783×0.369=74,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783-74,827=127,956
第2年折舊值 127,956×0.369×(4/12)=15,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956-15,739=112,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