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泰郎
被 告 張榮貴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 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向右偏移擦撞國滿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I車),致B、G、I 車分別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分別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1,000元(含零件費用:38,000元及工資費用:93,000元)、 131,000元(含零件費用:38,000元及工資費用:93,000元)、350元(均為零件)、15,840元(均為零件),共計147,190元(計算式:131,000元+350元+15,840元=147,190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經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前已以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B、G、I車
所有權人已將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到院(見本院卷第106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為補正。又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B、G、I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6-120頁)可知,B、G、I車車主均為國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滿公司),顯見原告並
非B、G、I車車主。本件原告除未能提出其為B、G、I 車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外,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復未提出已自B、G、I車所有權人國滿公司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相關證明到院,故縱B、G、I車因被告前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受損,然原告既非B、G、I車所有權人,
難認原告所有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B、G、I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不能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