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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陳竹恩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4.4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雅婷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3636元(其中工資費用:39889元,零件費用:83747元)之損害,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23636元(其中工資費用:39889元,零件費用:83747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8374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8月8日止,已使用4年10月,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1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9889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083元(計算式:9194元+39889元=49083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由本院於115年2月6日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47×0.369=30,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47-30,903=52,844
第2年折舊值    52,844×0.369=19,4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44-19,499=33,345
第3年折舊值    33,345×0.369=12,3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45-12,304=21,041
第4年折舊值    21,041×0.369=7,7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41-7,764=13,277
第5年折舊值    13,277×0.369×(10/12)=4,0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77-4,083=9,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