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2號
原 告 順生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柏霖
泉億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柏霖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時,不慎撞上原告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964元、拖吊費4,500元、鑑定費2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受有22日營業損失13萬2,000元(每日6,000元),被告泉億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葉柏霖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31萬7,4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及拖吊費不爭執。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應折舊。鑑定費部分,
非法院囑託,非屬必要。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未實際出售。營業損失部分,實際維修僅14日,其餘為待料及假日所致,為維修過程之時間風險,非事故必然之結果,不應列入,且原告未提出其每日實際收入為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二)
經查,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支出拖吊費4,5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道路救援簽認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0,964元,其中工資為2萬5,437元、零件為3萬5,52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限
閱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1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4,60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5,437元,合計為5萬0,039元。
2.就鑑定費部分:原告支出鑑定費2萬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分,此項支出亦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就價值減損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報告書,其鑑價結果為:「事故前價值: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修復後價值: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因受有市價貶損1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出售云云,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4.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車輛於114年7月18日進廠維修,於同年8月14日出廠,營業日共20日,有估價單與結帳清單可憑,其每日營業收入6,000元,原告以網路資料為憑,亦非無據,惟非原告每日實際營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每日3,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6萬元為限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萬4,539元(計算式:4,500+5萬0,039+2萬+10萬+6萬=23萬4,5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109、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3,22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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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27×0.369×(10/12)=10,9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27-10,925=24,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