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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鄉林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永健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莊明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麒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莊麒強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麒強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莊明達、李欣諭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以民國114年11月14日(收狀日期:114年11月17日)之民事更正被告暨陳報狀撤回對李欣諭之起訴,並追加莊麒強為被告,嗣以115年5月8日(收狀日期:115年5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鄉林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被告莊明達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莊麒強為其父親,並為被告莊明達之監護人,其等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戶,詎被告莊明達於113年6月21日18時許,因行走時疏未注意,貿然撞上系爭社區1樓大門外前方左右二側設有1對(2座)戰馬雕塑藝術品(下稱系爭戰馬雕塑)之1座(下稱系爭事件),致該座戰馬雕塑摔落地面而碎裂,因經廠商判定無法直接原物修復需重新製作,且與另一座完好雕塑本為1對,重作無法達到與該座雕塑百分之百相同外貌,故須重新製作1對(2座)相同戰馬雕塑,嗣經廠商報價重作所需費用為263000元,系爭戰馬雕塑既因系爭事件受損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上開費用;而系爭戰馬雕塑為系爭社區建立之初委由訴外人欣達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特別製作、預計長期放置於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之藝術品,營造系爭社區整體環境之文化層次及藝術氛圍,足證系爭戰馬雕塑自不隨時間經過而減損其價值,縱認有折舊問題,請法院考量系爭戰馬雕塑之特殊性質與意義,酌定賠償金額應以原告主張金額之50%為限;又被告莊明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然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日為已滿39歲之人,且可正常出入系爭社區活動,應非毫無識別能力,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法院認為被告莊明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並無識別能力,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莊麒強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若法院認為被告莊麒強無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責任,則請求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就系爭戰馬雕塑1座因被告莊明達前開碰撞行為而受損,且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莊明達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無行為能力,且於事發時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無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麒強負責;系爭戰馬雕塑僅為右側受損,左側雕塑並未受損,原告卻以系爭戰馬雕塑本為1對,須重新製作1對2座相同之雕塑為由,將左側未受損之雕塑一同替換,被告就該左側雕塑之金額並無賠償義務,且欣達公司與兆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優公司)雖於回函均稱因石材新舊光澤、色差、紋理及加工方式之差異,故需訂做1對新戰馬雕塑,惟此僅係外觀之差異,不影響舊雕塑之功能,且左側雕塑現已由原告移置他處作為裝飾,可見左側雕塑仍有作為裝飾品之功能,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戰馬雕塑於系爭社區自97年建成時即已存在,並由欣達公司依需求選擇石材和按圖製作,缺乏不可替代性,非屬藝術品,故有折舊之適用,且顯然已逾耐用年限,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之說明,價額應以10分之1計算;又系爭戰馬雕塑為石製品,且底座係由鐵片牢牢固定,卻因擦撞即自行碎裂掉落於地,且系爭戰馬雕塑腳部存在裂痕,亦有補強痕跡,顯然材質早已劣化,而不復原先之品質,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新品之價格顯不合理;又系爭戰馬雕塑因年代久遠、材質劣化早已成為危險物品,原告基於職責,本不應放任已失去安全性之裝飾品放置於公眾往來之處,且完全未設置任何安全保護措施,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明達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父即被告莊麒強為監護人,其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碰撞系爭戰馬雕塑1座,致該雕塑摔落地面碎裂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3年6月21日社區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53、123至12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系爭監宣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明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具有識別能力,而應與被告莊麒強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戶籍謄本及影像擷圖為據,然依系爭監宣卷宗內新光醫院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限閱卷)所載鑑定結果:「○○○○○○○○○○○○○○○○○○○○○○○○○○○○○○○○○○○○○○○○○○○○○○○○○○○○○○○○○○○○○○○○○○○○○○○○○○○○○○○○○○○○○○○○○○○○○○○○○○○○○○○○○○○○○○○○○○○○○○○○○○○○○○○○○○○○○○○○○○○○○○○○」等內容,而前揭鑑定報告書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病史、鑑定所見及簡單認知測驗,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整體評估後所為之判斷,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明顯瑕疵,應可採認;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莊明達所罹病症,且依醫學常理推估亦無回復可能性,自難僅以其於事發時為年滿39歲之人及相關舉措即認定被告莊明達斯時確有識別能力,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莊明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應為無識別能力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明達就系爭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明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為前開行為時,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無識別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莊麒強為被告莊明達之監護人,其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自應就被告莊明達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莊麒強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莊明達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無法防範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自不得免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麒強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戰馬雕塑原為1對2座,擺放於系爭社區1樓大門外前方左右二側,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可佐,且該擺放位置為系爭社區出入必經之地,堪認該等物品乃為提升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之美觀而設,則以前開擺放位置為對外空間,且設置目的係為系爭社區整體環境之美化,自難僅以回復系爭戰馬雕塑1座之物理性原狀而認定其損害範圍;又依兆優公司及欣達公司所為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25、233至235頁)所示,系爭戰馬雕塑為成對設置,若僅重新製作其中單一雕塑,可能與另一既有雕塑之整體外觀產生差異,且依欣達公司前開回函所載,系爭戰馬雕塑倘重新訂製,亦僅能就整體款式及造型加以接近,無法製作出完全相同之外觀效果,則上開受損之系爭戰馬雕塑縱回復其物理性之原狀,顯難達原本設置系爭戰馬雕塑之預期效果,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戰馬雕塑前開受損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並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15條所謂以「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係指其「價值利益」而言,即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在財產上所受損害之交易價值,而非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查系爭戰馬雕塑之設置,顯難僅將受損部分回復其物理性之原狀,即可達其原本預期效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戰馬雕塑1對2座認定其損害範圍,尚屬可採。又依欣達公司前開函覆內容所載,系爭戰馬雕塑業因施作時間已久而無法提供製作時詳細造價資料,且該雕塑為石材製作廠商依業主提供之圖面及需求進行選料、加工及施作,尚難據此認該雕塑具有獨特性及稀有性,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雕塑之創造性及不可替代性,自難以藝術品視之,則系爭戰馬雕塑於本案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自會因施作時間經過而有減損之情形;又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戰馬雕塑於本案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然其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後,因重新製作戰馬雕塑而支出費用為263000元,業據其提出兆優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核與兆優公司前開函覆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僅得參酌前開工程估價單所載費用認定本案損害數額,審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戰馬雕塑於系爭社區自97年建成時即已存在,核與系爭事件發生時已有相當期間,則前開費用自應扣除合理之價值減損以核算損害賠償金額,因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該價值減損之計算依據,衡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戰馬雕塑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耐用年數為10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以系爭戰馬雕塑於本案起訴時已逾前開耐用年數10年,應認原告就系爭戰馬雕塑受損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26300元(計算式:263000元×1/10=26300元)。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辯稱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系爭戰馬雕塑照片及重新製作戰馬雕塑照片(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為證,然依前開兆優公司函覆內容所示,該公司確於110年12月受託修繕系爭戰馬雕塑,斯時戰馬腿部之局部缺裂及該公司所為局部裂縫修補,均不影響戰馬本體之穩定性,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戰馬雕塑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莊麒強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莊麒強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被告暨陳報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27日依法送達被告莊麒強,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被告莊麒強給付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前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莊麒強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莊麒強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1元應由被告莊麒強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