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李復華
被 告 廖奕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1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放置工具之倉庫使用,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5年2月28日屆滿,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付114年5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租金100,000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10,000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