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魁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110元,及其中新臺幣106,122元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11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83,348元(其中本金106,122元、利息367,742元、
違約金9,484元)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94號
債權憑證,被告應給付124,238元(其中本金106,122元、利息8,632元、違約金9,484元),將目前帳上利息總額367,742元減去已請求利息8,632元,
本件債權前已請求部分金額,今僅請求剩餘利息359,11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公告報紙、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查詢明細、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94號債權憑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