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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黃昱誠
被      告  簡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0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55元,及其中417,707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80,000元,屆期未清償,現尚欠貸款本金417,7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將對被告之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代替通知,是項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55元,及其中417,707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