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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育瑄  

            張育慈  
            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強明  

訴訟代理人  徐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恩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育瑄、張育慈為原告之姊妹,其等父親即訴外人張清海(下稱張清海)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過世後,由被告張育瑄與被告恩泰公司簽約處理張清海相關斌葬事宜。嗣被告張育瑄、張育慈與原告均同意張清海於114年6月15日進行火化,然火化當日,原告與被告張育瑄、張育慈對於張清海骨灰應如何處理發生爭執,被告恩泰公司見雙方僵持不下,遂表示在雙方達成共識前,不會依照任一方指示下葬張清海之骨灰。惟原告於114年7月中旬得知,被告張育瑄、張育慈與被告恩泰公司竟在未通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14年7月4日被告恩泰公司逕自依被告張育瑄、張育慈之指示,將張清海之骨灰於富德納骨塔詠愛園(樟樹)F6區進行樹葬,致原告無從參與下葬過程,並使原告追思父親之情無法獲得滿足,被告等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父親追思情感之人格權,故各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張育瑄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育慈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恩泰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張育瑄、張育慈則以:張清海於114年5月27日過世後,被告張育瑄、張育慈與原告會面討論如何處理後事時,原告表示以被告張育瑄之意思為主處理,後於114年6月1日舉辦頭七儀式時,亦有擲筊徵詢張清海意願,確認將以樹葬方式處理,然於114年6月2日後原告就以訊息表示往後祭祀活動均不參與,並於告別式時主張要將張清海骨灰安置靈骨塔,而與被告張育瑄、張育慈發生爭執,後被告恩泰公司持續與原告聯繫協調,原告均未做出具體回覆,及與被告張育瑄、張育慈達成共識,被告張育瑄、張育慈遂於114年7月4日依張清海意思完成樹葬,在此過程中被告張育瑄、張育慈均持續與原告協調,但仍無法達成共識,並無刻意隱匿或排除原告之情形,故難認此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張育瑄、張育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恩泰公司則以:被告張育瑄於114年6月2日與被告恩泰公司簽立殯葬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恩泰公司提供張清海之殯葬服務,隨即被告恩泰公司成立群組將眷屬加入討論,惟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原告表示不願意參與張清海之生後事,隨後即退出群組,可見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處理張清海之殯葬相關事宜,被告恩泰公司方依被告張育瑄、張育慈之指示將張清海之骨灰進行樹葬,以履行契約義務。再者,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被告恩泰公司依張清海之過半數繼承人之指示處理張清海之樹葬事宜,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與被告恩泰公司並無契約或相關法定義務,被告恩泰公司實無提醒或通知原告出席下葬儀式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育瑄、張育慈為原告之姊妹,其等為張清海之繼承人,張清海於114年5月27日過世後,由被告張育瑄與被告恩泰公司簽立殯葬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恩泰公司處理張清海之殯葬事務,後被告張育瑄、張育慈於114年7月4日將張清海之骨灰完成樹葬儀式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樹(花)葬完葬證明、戶籍謄本、恩泰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7至68、9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125、163、17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 始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準此,在埋葬、管理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張清海之遺體、經火化之骨灰,即為遺產,並為張清海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育瑄、張育慈及原告公同共有。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骨灰就應以何方式處理,或安葬在何處,依前開規定,應屬共有務之管理。經查:
  1.被告張育瑄、張育慈決定將張清海之骨灰進行樹葬等情,依上開規定,屬於共有物之管理,又被告張育瑄、張育慈及原告就張清海之骨灰應如何下葬及管理並無達成共識或協議,自得僅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現被告張育瑄、張育慈已逾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比例,則被告張育瑄、張育慈決定將張清海之骨灰進行樹葬,實屬對於共有物之合法管理,並無違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育瑄、張育慈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2.既被告張育瑄、張育慈決定將張清海之骨灰進行樹葬乙節屬對共有物之合法管理行為,則被告恩泰公司依據被告張育瑄、張育慈之指示,完成樹葬儀式,亦屬合法,難認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恩泰公司亦構成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及均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