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林玟彤
被 告 同宏事業有限公司
謝祥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被告經營之中油芝山加油站洗車時,因被告員工之疏失,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及左後輪於洗車過程中受有重刮傷,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713元,
乃依
民法侵權行為與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洗車後已駛離加油站,近半小時後始返回,
期間車輛有無發生其他碰撞或刮損情形,尚屬不明。又被告洗車設備當日運作正常,前後亦有多輛車輛洗車,均未發生類似輪圈刮傷情形。另原告提出之維修報價單未能證明品項與本件損害之關聯性,且以新品更換未扣除折舊,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經營之加油站洗車後,發現左前輪、左後輪輪圈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應可認定。又
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見被告所屬之現場值班經理於對話中先稱「我願意寫恢復原狀」,
復於原告詢問「車子今天是你們洗車用到嘛?」時,亦回答「是,我知道,這個確定是」,並另稱「我把你的東西弄壞掉,至於你們要回原廠恢復,那是原廠判定的部分。那我只是負責把你們
回復原狀,那怎麼回復原狀我們再協商。」等內容。顯見上開對話內容並
非僅係被告方單純表示願意協助處理,而係已明確承認系爭車損與被告洗車服務有關並願意修復,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圈係因被告員工執行洗車服務過程所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萬1,71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2月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為11萬0,552元,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萬1,17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為1,160元,合計為6萬2,338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2,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8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5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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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52×0.369=40,7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52-40,794=69,758
第2年折舊值 69,758×0.369×(4/12)=8,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758-8,580=61,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