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宇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再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
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本件民事
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然經本院對該址寄送調解通知書後遭退,並記載「遷移」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上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自
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