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吳政鴻
被 告 潘泳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之計算,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46元,及其中34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
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契約,嗣被告竟未依約繳納費用,而分別積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信費(合計為3455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為90190元),合計為124746元(計算式:34556元+90190元=124746元),因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及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46元,及其中34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原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5日為
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
可參,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電信費34556元,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