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審酌
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基於地緣關係使被告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
上開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