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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冠中  
被      告  陳永宏  
            陳惠美  
受  告知人  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陳永豐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陳永豐有簽帳卡消費款債權,經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確定判決執行未受償,由本院發給112年度司執字第27841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告與陳永豐之被繼承人陳吳寶淑於民國109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與陳永豐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被告與陳永豐協議分割遺產,且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約定,陳永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與陳永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吳寶淑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陳吳寶淑於109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與陳永豐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陳吳寶淑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與陳永豐亦無不分割約定,就如附表所示遺產迄未協議分割;陳永豐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因上開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841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永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於陳吳寶淑死亡後,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吳寶淑如附表所示遺產,並已辦竣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陳永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遺產以受清償,故原告代位陳永豐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建物,原告主張應按被告與陳永豐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表示反對,因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與陳永豐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被繼承人陳吳寶淑遺產)
編號
標示
分割前
分割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陳永豐、陳永宏、陳惠美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2
陳永豐應有部分15分之2
陳永宏應有部分15分之2
陳惠美應有部分15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陳永豐、陳永宏、陳惠美公同共有全部
陳永豐應有部分3分之1
陳永宏應有部分3分之1
陳惠美應有部分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