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曾進財
被 告 劉賢芝
劉新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劉賢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新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賢芝以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18分起至同日20時46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劉賢芝違反系爭租約
第6條第1項第9款:「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為通知者,應通知甲方(即原告),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營業損失依定價計算),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9.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9款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劉新迪使用,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與他人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後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5萬5,528元修復費用,但系爭車輛為2020年4月出廠,經權威車訊雜誌估價後,當時車價正常車況車價僅餘38萬元,故顯無維修實益,故原告僅得依現況
拍賣系爭車輛並賣得74,000元。故被告2人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306,000元系爭車輛損害(計算式:380,000元-74,000元=306,000元)
。故被告劉賢芝基於系爭租約、被告劉新迪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賢芝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新迪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二、被告則以:沒有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劉賢芝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且肇事時為被告劉新迪駕駛不爭執,但無法負擔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碰撞後後續
適宜都是原告單方面自己處理並未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實際上應該還是可以修理,或是由被告接收該毀損車輛或由被告拍賣,應該通知被告,或讓被告可以選擇以最低的賠償方式來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原告主張被告劉賢芝於上開時、地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劉新迪駕駛,嗣因被告劉新迪駕駛系爭車輛肇事,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劉賢芝確有前開違反系爭租約之情。而
被告劉新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8、40頁),B 車之修復費用為355,528 元(其中工資費用:47,040元及零件費用:308,488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9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租賃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日即113 年9月25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4年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9,882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040元,共計86,922元。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認86,922元。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之市價扣除拍賣價金之差額為其損害,然系爭車輛之拍價金價額高低亦取決於原告之意願,尚難以此差額逕認為係原告所受損害。
(三)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
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賢芝給付86,922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新迪給付原告86,922元,均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922元部分,被告劉賢芝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劉新迪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賢芝給付8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新迪給付給付8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2元(計算式:4230元×86922/306000=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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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8,488×0.369=113,8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488-113,832=194,656
第2年折舊值 194,656×0.369=71,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656-71,828=122,828
第3年折舊值 122,828×0.369=45,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828-45,324=77,504
第4年折舊值 77,504×0.369=28,5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504-28,599=48,905
第5年折舊值 48,905×0.369×(6/12)=9,0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905-9,023=39,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