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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劉珈維  
被      告  蘇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2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受領如附件所示商品(不含刪除線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2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支付保存商品費用1,683元,若保存期限繼續增加,應按月給付保存金額153元。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聲明:(一)被告給付14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受領如附件所示商品(不含刪除線部分,下稱系爭商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代購業者,被告自113年起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u480327向原告喊單預購系爭商品,採貨到付款方式交易。惟商品陸續到貨,被告卻推託拒絕下單取貨,甚未領取寄出商品致超過取貨期限而退回,至今累積金額已高達147,127元,此外原告因保管系爭商品,自113年9月迄今,依一般倉儲價格估算每月倉儲費為153元。爰依兩造間代購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受領系爭商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蝦皮聊天室喊單截圖、商品現況照片、保管費用估算資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代購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有據。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同意被告最晚應取貨時間為114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始受領遲延,原告請求按月保管費自115年1月1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代購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7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受領系爭商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