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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被      告  潘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6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廖敦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已無回復原狀可能,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價值新臺幣(下同)530,000元,經原告依現況處分後得價款172,000元,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5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權威車訊第2024年8月份雜誌、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1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542130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