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潘育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6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廖敦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已無
回復原狀可能,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
價值新臺幣(下同)530,000元,經原告依現況處分後得價款172,000元,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5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權威車訊第2024年8月份雜誌、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1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542130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