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廖珀閎
許家瑋
被 告 楊水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整許,駕駛挖土機,在新北市○里區○○○00○0號砂石場內,因向右迴轉時未注意周圍狀況及其他車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凱傑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46,534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挖土機時係坐在裡面左側,故挖土機右方為視野死角,而在在砂石場中車輛均係自挖土機左方行駛,以往系爭車輛也是如此為之,可見在挖土機迴轉範圍內,所有車輛係不得駛入的,但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係自挖土機右方駛來,又駛入挖土機迴轉範圍死角內,其無法注意,應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挖土機向右迴車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維修費用546,534元
等情,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非道路範圍備查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49號卷第17至39頁;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駕駛挖土機迴轉時撞擊系爭車輛,僅爭執其並無過失,故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操作之挖土機係位於沙丘上,且駕駛座前方及兩側均係透明玻璃,其駕駛挖土機時視野應無遭遮蔽之情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供稱:「(問:若有死角,轉彎前有無需要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要是真的這樣做,我整天就不用工作了,我在左邊要怎麼確認右邊?要從左邊過是工作的常識,我有行車紀錄器,原告保車整天都是從左邊來,他這樣突然反方向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足認被告於操作挖土機時,並未有事先確認兩側有無來車之行為,且倘被告清楚知悉會有迴轉半徑之死角,其操作挖土機時,本即更應審慎確認死角處有無其他車輛進入,以避免撞擊其他車輛,
而非認既有死角,則反無須進行確認以徒
卸責,況被告亦未提供本件事故發生地有規定其他車輛僅能從左邊駛入,或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係從左邊駛入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本件被告操作挖土機時,
確有疏未注意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或車輛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四)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16,534元(其中工資及烤漆70,000元、零件546,534元),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扣除保護自付額70,000元後,給付被保險人546,534元(其中工資及烤漆35,000元、零件511,53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18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1,15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35,000元,合計為86,153元。(五)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或車輛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之過失,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所操作之挖土機位置係位沙丘上方,高於一般道路,又系爭車輛係為物流公司之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當時,經過砂石場工地範圍,依其行進方向,應可注意到挖土機正在運作,而應避免貿然靠近挖土機之操作半徑範圍,卻未為之,而致系爭車輛與挖土機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凱傑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訴外人張凱傑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80%、2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922元(計算式:86,153元×80%=68,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22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5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534×0.438=224,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534-224,052=287,482
第2年折舊值 287,482×0.438=125,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482-125,917=161,565
第3年折舊值 161,565×0.438=70,7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565-70,765=90,800
第4年折舊值 90,800×0.438=39,7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800-39,770=51,03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