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
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復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如期依約還款,
嗣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爰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債務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在卷
可憑,足認兩造係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