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陶化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96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339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2,296元未清償。被告另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4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本金116,04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