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永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向遠傳電信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6,439元,因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付,爰依
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3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
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