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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被      告  劉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線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8.02,被告須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繳還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現被告就上揭債務,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剩本金179,05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線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