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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法律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威任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訴訟法上合意管轄抗辯權,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仍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寰準數位有限公司間會員契約、確認會員費債權不存在、返還會員費、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該會員契約第18條(五)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上開會員費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仍受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