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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許家瑋  
被      告  林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1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1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30巷時,因煞車失靈偏移,致與訴外人吳鼎勳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彤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7,773元(包括工資11,249元、烤漆10,037元、零件96,487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2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5431545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因煞車失靈偏移,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五、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1,249元、烤漆10,037元、零件96,487元,合計117,773元。其中零件96,487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113年6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3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2,819元(計算式:工資11,249元+烤漆10,037元+零件11,533元=32,819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林彤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19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487×0.369=35,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487-35,604=60,883
第2年折舊值    60,883×0.369=22,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883-22,466=38,417
第3年折舊值    38,417×0.369=14,1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17-14,176=24,241
第4年折舊值    24,241×0.369=8,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241-8,945=15,296
第5年折舊值    15,296×0.369×(8/12)=3,7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296-3,763=11,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