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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昊澤即弘林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與原告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約定利率自各筆借款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前開機動利率調整,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以延滯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 | | | | | | | | | | 6.81% (按基準利率季調3.31%加碼3.5%) | | | | | | | | | | 2.295% (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 | | | | | 6.81% (按基準利率季調3.31%加碼3.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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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