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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謝昊澤即弘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與原告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約定利率自各筆借款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前開機動利率調整,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5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以延滯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6450元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按基準利率季調3.31%加碼3.5%)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
0.681%
自11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136194元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
2.295%
(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


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按基準利率季調3.31%加碼3.5%)
自115年1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
0.681%
自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