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
即第一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第三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以此類推)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5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