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陳孟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有、由訴外人王富民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49,47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聽從旁人指揮,而駕駛A車倒車,並無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且B車受損處、烤漆顏色,均與A車不符,A車車尾亦無碰撞痕跡,顯見兩車並無發生碰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件事故發生處之監視器畫面,結果
略以:監視器影像可見B車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內,且B車車頭賓士立牌為正常狀態,隨後被告駕駛A車欲停在B車前方停車格並開始倒車駛入
等情;又根據手機拍攝畫面所示,B車車頭賓士立牌有掉落之情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綜合上情以觀,B車停放在
上開停車格時,原本車頭賓士立牌係正常狀態,然經A車倒車後,後續可見B車車頭之賓士立牌有掉落之狀況,而過程中並未見有其他外力所介入,衡情應可認為係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撞擊B車車頭,方會致B車車頭之賓士車牌因撞擊而掉落,況B車車頭受損處,亦與A車後車尾高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有人指揮不代表不會發生碰撞,且發生碰撞後,因碰撞力道、角度之故,而僅有一方車輛受損亦非無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9,470元(其中鈑金7,000元、烤漆10,500元、零件131,9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0年7月15日出廠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30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3,201元為修復零件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7,000元、烤漆10,500元,合計為30,70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1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970×0.369=48,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970-48,697=83,273
第2年折舊值 83,273×0.369=30,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273-30,728=52,545
第3年折舊值 52,545×0.369=19,3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545-19,389=33,156
第4年折舊值 33,156×0.369=12,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156-12,235=20,921
第5年折舊值 20,921×0.369=7,7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921-7,720=1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