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簡字第6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娟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
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
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兩造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上開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
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