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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穆信堅
            陳沂玟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丁文皇
被      告  江明郎
            江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江明郎變更為被告江鋐恩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被告江明郎。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明郎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現共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03,524元及利息,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64號債權憑證可證。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查悉被告江明郎自任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料,被告江明郎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卻為規避強制執行,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江鋐恩(下稱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使原告對其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江明郎變更為被告江鋐恩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被告江明郎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江明郎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江明良應清償積欠參加人之644,542元及利息。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參加人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該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明郎積欠現金卡債務,被告間並有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且被告江明郎無清償資力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64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21號債權憑證、被告江明郎財產所得清單、中華民國人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保單資料、歷次異動資料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據國泰人壽就系爭保單所提供之資料所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為51,255元,足見系爭保單係屬人壽保險契約,而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是以被告江明郎投保時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系爭保單解約金即屬被告江明郎所有之財產,被告江明郎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江鋐恩後,被告江鋐恩本於要保人之地位而取得系爭保單解約金,其間即發生財產權變動,且該財產權變動尚乏對價關係,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且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後,被告江明郎名下再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之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積極減少被告江明郎責任財產,致無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自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即屬有據。又被告間之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既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江鋐恩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江明郎,於法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並請求被告江鋐恩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江明郎,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撤銷贈與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另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投保日期
變更要保人日期 
原要保人
設算至114年7月29日止之保單解約金
變更後要保人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
94年11月18日
112年8月1日
江明郎
51,255元
江鋐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