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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被      告  林羅梅子即林英夫之繼承

            林文建即林英夫之繼承人

            林文彥即林英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羅梅子、林文建、林文彥為被告林英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英夫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死亡,而其配偶林羅梅子、其子林文建、林文彥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等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