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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連冠穎  
被      告  詹友綸  
訴訟代理人  詹永祥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8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處,因變換車道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家宏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467元(其中工資費用39086元,烤漆費用:66381元)之損害,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而有肇事責任,然原告所提B車估價單內關於左下車道護板、後保桿、四輪定位、鍍鋅防銹之維修,並系爭事故所致,其餘部分應予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054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9、63至70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張,應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修復費用計為105467元(其中工資費用39086元,烤漆費用:6638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為據,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前開估價單所示,各該維修項目之修復工法多為鈑金及烤漆,自無從僅以車輛外觀照片逕為認定B車之車損情形,而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B車之左後門、左後葉、左下車道護板、左後輪胎鋁圈附近有多處烤漆脫落及刮擦痕等情形,核與前開估價單上各該維修項目所示車損位置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與本院所調取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車損情形尚屬相符,審酌本院所調取之前開補充資料表所載,A車及B車之車損部位分別為右前車身及左後車身,且依本院所調取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身及B車左後車身均有多處烤漆脫落及刮擦痕,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以前開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B車除碰撞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處併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實合於常情,且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之車損位置,均位於B車左後車身,並與被告所稱B車遭碰撞之左後輪圈、左後門及左後葉等處相近,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各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檢查之必要,尚屬必要之修復,參以被告並不否認A車確與B車左後輪胎處發生擦撞,則B車為確保行車安全而進行四輪定位,確有其必要性,堪認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之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另依上開維修項目之修復方式,均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自無折舊之問題,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前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24日依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