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明亮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117巷與同路段50弄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江來福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49,741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B車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被告僅需擔負7成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B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
自承於本件事故中負有過失責任(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6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49,741元(其中工資146,389元、塗裝46,820元、零件256,53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1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12日,B車已使用2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2,71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46,389元、塗裝46,820元,合計為285,927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被告駕駛A車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所載,B車駕駛即訴外人江來福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之過失(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件事故之發生,B車駕駛即訴外人江來福應與有過失,而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訴外人江來福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江來福為損害賠償請求,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計為200,149元(計算式:285,927×70%=200,1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49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532×0.369=94,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532-94,660=161,872
第2年折舊值 161,872×0.369=59,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872-59,731=102,141
第3年折舊值 102,141×0.369×(3/12)=9,4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141-9,423=92,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