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原 告 何羽桓
被 告 程海雲
建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被告程海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被告建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海雲(下稱程海雲)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時,涉有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劉嘉欣(下稱劉嘉欣)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含鈑金費用:28,400元、烤漆費用:34,200元及零件費用:56,400元);且原告將B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估計已減損90,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車輛維修
期間須租用同型車代步使用,共支出租車費用133,000元(計算式:3,800元×35日=133,000元),劉嘉欣已將
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又被告建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群公司)為程海雲之所屬車行,故建群公司自應與程海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7,000元(計算式:119,000元+90,000元+5,000元+133,000元=347,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程海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時,有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之過失,致與劉嘉欣所有由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前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B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9,000元(含鈑金費用:28,400元、烤漆費用:34,200元及零件費用:56,4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4年11月29日為止,B車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1,96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28,400元、烤漆費用34,200元,應以74,56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B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等情,
經查,本件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依該會鑑估結果,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90,000元,有115年1月26日115年度泰字第055號函文在卷為憑。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鑑定費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應准許。
㈢維修期間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程海雲前開過失行為,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無法使用,其於車輛維修期間須租用同型車代步使用,因而支出共133,000元之租車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用B車同型車代步使用費用共1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2,562元【計算式:74,562元(維修費用)+9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5,000元(鑑定費用)+133,000元(維修期間租車費用)=302,562元】。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142(4,750×302,562/347,000=4,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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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400×0.438=24,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00-24,703=31,697
第2年折舊值 31,697×0.438=13,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697-13,883=17,814
第3年折舊值 17,814×0.438×(9/12)=5,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14-5,852=11,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