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袁子謙
被 告 林永義
王基峰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08元,及被告林永義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被告王基峰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其中新臺幣1,4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0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義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游凱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洲美快速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崇舜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50,730元(包括工資38,589元、烤漆42,107元、零件270,034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
被告林永義係被告王基峰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王基峰應與被告林永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永義自115年3月25日起、被告王基峰自115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永義
略以:其駕駛車輛撞到橋墩後,原告保車駕駛始從後方推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王基峰略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林永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碰撞橋墩,原告保車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再碰撞被告車輛,因此被告王基峰無須賠償原告;應依法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永義與徐崇舜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350,730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徐崇舜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報廢車買賣契約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徐崇舜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ATA-9065沿延平北路6段第4車道往北行駛,至事故路口綠燈起步後,前方小貨車(BTN-5019)就往右偏,我以為對方要走右側平面道,結果對方突然前車頭撞擊橋墩後,車輛反彈直接從我右側面打過來,我往左閃根本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右側車身,及照片編號9至15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嚴重受損情形相符,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右側車身,而非前車頭,可認本件事故非如被告林永義於警詢時陳述「…左後方有外力推撞致我失控往右,前車頭撞到洲美快橋頭(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林永義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橋墩後,產生反作用力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林永義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林永義係被告王基峰之受僱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保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王基峰自應與被告林永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答辯,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三)
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38,589元、烤漆42,107元、零件270,034元,合計350,730元。其中零件270,034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3年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7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1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7,708元(計算式:工資38,589元+烤漆42,107元+零件27,012元=107,708元)。(四)本件原告代位徐崇舜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林永義、115年7月31日送達被告王基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永義自115年3月25日起、被告王基峰自115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708元,
及被告林永義自115年3月25日起、被告王基峰自115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4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34×0.369=99,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34-99,643=170,391
第2年折舊值 170,391×0.369=62,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91-62,874=107,517
第3年折舊值 107,517×0.369=39,6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17-39,674=67,843
第4年折舊值 67,843×0.369=25,0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843-25,034=42,809
第5年折舊值 42,809×0.369=15,7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809-15,797=27,012